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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基本含义
追溯历史的话,劳务派遣约起源于 1920 年,Samuel Workman 在这个时候创造一个当时全新的劳动服务模式,即租赁支援服务(rented help service),具体来说,就是雇佣一批已婚妇女,主要在夜间处理盘点工作,并且对这些妇女进行计算机的操作训练,这些具备一定技能的妇女可以满足一些企业的临时性用工需求,Samuel Workman 创造的这种用工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用工(contract labor),此后经过不断的发展逐渐演变成今天的劳务派遣,进而在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挪威等国都逐渐普遍起来,西方国家目前只有希腊对劳务派遣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在亚洲国家,日本从 20 世纪 60 年代初开始采用这种用工模式,之后在韩国、新加坡、中国台湾等地也逐渐兴起,中国从 1978 年开始改革开放,引进外资之后也有了劳务派遣的萌芽,并不断发展。
可以说,劳务派遣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一个较为全新的事物,这也是至今学术理论界和劳务派遣行业对劳务派遣的相关称谓及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原因。比如在我国官方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一般称之为“劳务派遣”或“劳动力派遣”,而在很多企业的用人部门一般称之为“人才派遣”或者“人才租赁”。事实上,国外对此也存在很多纷繁复杂的称谓,如美国的“暂时性劳务提供”(Temporary help supply)、“及时解雇”(just in time)、“非典型劳动”(Atypicalemployment)、“员工租赁”(employee leasing)、“代理劳动” (Agent work)等等;欧洲的“临时劳动”(temporary work);中国台湾的“劳动派遣”(dispatched employment)等。在此本文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称谓,事实上,这些众多的称谓也使得对于劳务派遣的概念界定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就其概念而言,我国学者郭纲(2004)的界定较有代表性,他认为所谓劳务派遣指的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招聘员工之后,将所招聘的员工派往其他用人单位从事暂时性、临时性或者阶段性工作的一种经济行为。
由此可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模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劳务派遣最大的特点就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相分离,表现为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但无用工关系,与用工单位有用工关系但无劳动关系。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节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专门对劳务派遣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可见,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无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也是劳务派遣最为本质的地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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